第七章.奖惩第四十四条.因监理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使建设单位获得经济利益。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给予奖励,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监理或者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即拨付工程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擅自从事监理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七条。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 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二.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伪造.涂改 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 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五、转让监理业务的,六,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及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按国家规定收取,支付监理费的 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外监理单位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转让,出借.涂改。伪造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活动的 四,个人以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故意刁难被监理单位并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