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深基坑工程的管理 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3m。坑中坑除外、以及深度虽未超过3m,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特别复杂的工程。基坑开挖深度、指设计规定禁止堆载范围外沿最高处自然地面至底板,承台、垫层底的深度、底板垫层底的深度指距基坑边1 0倍开挖深度范围内的底板垫层底深度。有密集承台或整片承台的。应算至承台垫层底.本规定所称深基坑工程,包括岩土工程勘察,围护结构设计 围护结构施工与拆除 地下水控制,基坑监测,土方挖填等内容.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有关管理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深基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第四条,深基坑工程的支护构件和支撑构件.含锚杆等.均不得超越红线 第五条。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前 建设单位应组织监理和监测单位,对邻近建.构。筑物的现状进行周密的调查.测绘或摄像、并作好详细记录,必要时应有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安全鉴定报告 第六条,有深基坑支护工程的建筑工程桩不宜使用预制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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