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深基坑工程的管理,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3m,坑中坑除外,以及深度虽未超过3m 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特别复杂的工程、基坑开挖深度。指设计规定禁止堆载范围外沿最高处自然地面至底板。承台 垫层底的深度 底板垫层底的深度指距基坑边1。0倍开挖深度范围内的底板垫层底深度,有密集承台或整片承台的 应算至承台垫层底.本规定所称深基坑工程.包括岩土工程勘察,围护结构设计 围护结构施工与拆除。地下水控制。基坑监测,土方挖填等内容,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有关管理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深基坑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第四条.深基坑工程的支护构件和支撑构件,含锚杆等、均不得超越红线、第五条,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组织监理和监测单位,对邻近建,构.筑物的现状进行周密的调查,测绘或摄像。并作好详细记录、必要时应有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安全鉴定报告。第六条,有深基坑支护工程的建筑工程桩不宜使用预制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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