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项目审批第十九条。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是指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跨堤 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 码头.栈桥,道路,渡口,管道、缆线 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及其他公共设施。以及为上述项目实施的钻探 第二十条。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及水工程审批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包括,建设方案审查和施工方案审查。建设方案,施工方案,包括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等 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在提出建设方案申请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申请文件,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及防洪工程部分的初步方案。四,占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的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措施,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进行采煤等开采地下矿产资源和大中型及重要小型建设项目。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并经有管辖权的审批单位组织专家评审的防洪评价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60、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需经国务院、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河道及水工程的项目建设具体技术要求如下。一,修建桥梁 码头,栈桥和其他设施、不得缩窄行洪通道,影响河势稳定,跨河建筑物应尽可能在河道中少设或不设墩柱,占用的河道行洪断面应有补偿措施,二、跨河、跨堤建筑物的上下游河岸和堤防应根据需要增做护岸,护坡、防渗工程,护岸 护坡,防渗工程必须由有相应水利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三,根据,堤防工程设计规范,桥梁,渡槽、管道等跨堤建筑物,构筑物其支墩不应布置在堤身设计断面以内,四。为满足堤防防汛抢险 管理维修等要求、立交的跨堤建筑物与堤顶的净空高度一般不得小于4,5.米。若确实难以做到的、应满足不小于人行通道2.2、米的净空要求。但建设单位应顺堤专设三级公路标准的防汛通道.五.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当地设计洪水位 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管道,顶管除外、和缆线需要穿过堤防时.必须在设计洪水位以上埋设。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六,堤防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满足防渗要求 第二十四条、经过审查同意的河道及水工程项目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办理开工手续。汛期不得破堤施工,跨汛期施工的河道及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制定度汛方案、报相应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和防汛指挥机构,经批准占用河道滩地.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当地河道管理单位缴纳河道滩地占用补偿费,占用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按水工程原有标准予以修复 修建或者给予补偿、以上内容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与当地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方可开工 为保证建设项目竣工后现场清理干净 保证河道安全畅通,施工单位在开工时应当按照清理现场的工作量向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预交现场清理复原抵押金。全部清理完退还.第二十五条,河道及水工程项目建设必须按批准的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在工程定线。测量.放样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邀请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派员参加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涉及防洪,行洪安全部分的工程应当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监督、河道及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按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工程管理档案。第二十六条,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强化建设项目现场管理。定期对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凡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