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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售后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七条、商品住宅。含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结构与之相连的非住宅.下同.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金额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多层房屋,至8。高层或者有电梯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车位和车库按照住宅标准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市.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内建安造价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第八条,售后公有住房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金额为房改成本价的2,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 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九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确定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在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第十条,商品住宅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账户,初始登记时尚未售出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作为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售出后.由购房人将该住宅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付给开发建设单位.并办理专项维修资金更名手续,第十一条 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在办理房改手续时 应当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委托售房单位交存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三条,业主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开发建设单位 业主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虽已成立但未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银行专户进行代管,实行专款专用 开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 以幢为单位设账 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五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并同时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的选定.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账目管理办法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责任人的决议,四.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业主大会确定的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事项、业主大会通过关于上述事项的决议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选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以及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通过划转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并提交业主大会关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事项的决议及专户管理银行开户证明,申请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和更新 改造工程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施工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变更开户银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 注销原银行专户,开立新专户 并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交存额30.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续交方案及时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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