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二十条.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一.公园绿地.公共绿地 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 县,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公园或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三 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所有权单位负责,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五,临街的单位、门店和居民住户门前的绿化由临街的单位,门店或者住户负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的,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或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按下列规定报批,一。占用绿地1公顷以上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 占用0。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公园绿地.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其他绿地.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 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园绿地 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经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报经市 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第二十三条,不得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占用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禁止违反公园总体规划利用公园围墙建设商业门面或者搭棚,摆摊设点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绿化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 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移植。修剪,损毁城市树木花草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 报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湖南省建设系统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湘价费、2008.122号,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赔偿费 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属林业部门管理的林木需要砍伐的,依法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 排放污水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对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 予以严格控制,第二十七条、城市新建管线应当依照、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的要求、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市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 必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所需人工.材料。运输和树木养护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支付、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 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报告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定可靠的迁移措施,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报批。第二十九条 市 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湖南省建设系统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湘价费 2008.122号.规定的标准收缴绿化赔偿费。绿化补偿费.统一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第三十条、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践踏花草 损坏设施.二 搭棚摆摊,堆放物品.三 挖砂取土,倾倒垃圾.四。其他损坏绿地行为。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一、剥皮。挖根.二。利用树木盖房搭棚 架设电线,三.攀登树木。掐花 摘果,折枝.四。在树木上刻字 钉钉,拴系牲畜。五.在树木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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