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园绿地,公共绿地 居住区绿地 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县.市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当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有前款第 一、项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有第,二,项。第 四,项违法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 服务摊点的。由市。县.市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 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三十七条,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 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