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项目结算审计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结算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执行等内容并最终形成的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计监督.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二十八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按本办法前款规定将相关资料送审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二 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三 工程造价情况、四,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应由建设单位将工程结算资料直接报送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未经审计机关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单独委托社会中介专业机构进行审核.审计机关以随机抽取的方式。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建立的社会中介机构库中抽取社会中介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机关规定时限内完成建设项目初审工作.并将建设项目资料及初审报告交审计机关。审计机关组织复审并出具审计结论文书,第二十四条。对相关单位、个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审计 或拒不在项目审计定案表上签署意见的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可根据相关的规定出具审计结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按政府投资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工程款支付累计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70,或工程概算的60.保留的待结价款应在结算审计完成后才能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