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施工图审查备案或者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设计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法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报告或者从事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的机构出具能源利用效率测评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如实报告年度建筑能源消耗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第四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