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备案。民用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建设 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公布并及时更新本省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目录,目录中不得有地区歧视的内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 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民用建筑节能材料 设备公示制度、第十二条。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 生产企业等结合本省实际进行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促进研究成果的转化。对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研究和开发的民用建筑节能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第十三条、鼓励和扶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组织制定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标准、推广太阳能.浅层地能与建筑一体化应用、鼓励对民用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鼓励中水回用。建筑废弃物的回收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