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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二十九条。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外墙。屋面,外窗等围护结构和供热.制冷,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等用能系统,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节能工作岗位责任。加强对建筑用能系统的监测、维护.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年度能源消耗情况统计时、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如实报告.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民用建筑的类型和能源消耗统计情况。逐步实行民用建筑能源消耗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二条。新建和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其他民用建筑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从事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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