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治、理,第十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治理水土流失中.应当实行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 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 实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 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治理水土流失,建设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资金.物资 能源 粮食、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禁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采取修建梯田,等高种植.拦沙排水.分段种植生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第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时,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确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利益发配,违约责任等,第十九条。农户.联户或者其他经济实体 承包治理或者租赁经营荒山 荒坡。荒沟和荒滩时,应当签订治理水土流失的合同。承包治理或者租赁经营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等.归承包或者租赁者所有 承包治理新增的土地,归承包者使用,在承包或者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或者租赁者死亡的,继承人可以按照合同继续承包或者租赁,第二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其权属组织拍卖荒山,荒坡。荒沟和荒滩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买方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治理水土流失 交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形式、多渠道增加对水土保持的投入 一.坚持水土保持资金专款专用.并确保其配套资金到位、二 按照有关规定,安排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用于水土保持。三 对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四.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经济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取一定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前款第、二 项 第.四.项资金的提取比例,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第、三.项资金的提取比例属于自治州建设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属于省和国家建设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 必须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因受技术.人力等条件的限制、不便或者不能自行治理的,应当缴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 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三条,各类水土保持设施 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对于国家扶持的重点水土流失治理区,由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查.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跟踪考核,第二十四条,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 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侵占、因生产和建设活动确实需要占用的,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生产建设单位给予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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