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水价执行与监督第二十六条。本省范围内依靠水利工程供。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供.排 水经营者交纳供.排,水水费,水利工程供.排.水水费必须严格限定在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的有效排。灌区收取、对水利工程受益范围以外的地方.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水费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按产权界限或管理权限确定供水计量点,并安装计量设施,量测供水量。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 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第二十八条、水利工程供。排。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排 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按规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水费由供.排.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水费,代收水费的。按实收水费3。5,的比例付给手续费、政府行政部门不得代征代收农业灌溉水费,第二十九条.供水经营者与供水受益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定供用水合同。按合同约定供水。县乡政府要加强对供用水合同的签订和履约事项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十条。供.排。水受益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供,排,水受益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按规定支付违约金.供、排、水受益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排.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中止供.排、水,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有价格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水价 除按国家有关规定随同水价加收库区移民扶助金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目加收。减免或者截留、挤占 挪用水费.库区移民扶助金按政府性基金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第三十三条,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排 水经营者从事供.排 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 其使用和管理.应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和折旧费适当调剂,统筹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