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水价申报与审批第十九条。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一。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利于水利事业发展,二、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节约用水、三.有利于供,排,水经营者的成本补偿,合理收益 兼顾供、排、水受益户的承受能力,分步实施.逐步到位,四,有利于健全供、排、水成本约束机制.规范供.排 水价格.五,有利于减轻农民.企业等用水户的不合理负担,第二十条。供 排。水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然有亏损的.三 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第二十一条,供,排、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排 水价格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排.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第二十二条,省属和跨市,州,水利工程,经授权的本省境内中央直属水利工程和涉及外省供、排、水受益的省内地方水利工程。大型灌区.涉及市,州。政府所在市区及中央和省属重点企,事,业单位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市,州、所属和跨县。市,水利工程.中型灌区。以及涉及县.市.政府所在城区的水利工程、其供、排 水价格。由市,州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州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县,市,区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