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水价申报与审批第十九条.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一 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利于水利事业发展.二。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节约用水 三,有利于供.排,水经营者的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兼顾供,排,水受益户的承受能力,分步实施 逐步到位,四 有利于健全供.排。水成本约束机制 规范供,排,水价格 五。有利于减轻农民.企业等用水户的不合理负担、第二十条,供。排,水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提出调价申请、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然有亏损的,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二十一条,供 排、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排.水价格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排。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第二十二条.省属和跨市。州,水利工程 经授权的本省境内中央直属水利工程和涉及外省供,排,水受益的省内地方水利工程.大型灌区、涉及市,州、政府所在市区及中央和省属重点企。事 业单位的水利工程 其供。排。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市,州,所属和跨县。市 水利工程、中型灌区,以及涉及县.市。政府所在城区的水利工程。其供。排 水价格,由市 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的标准范围审批 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供,排 水价格、由县,市。区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的标准范围审批 并报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和市 州 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 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