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水价申报与审批第十九条,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一、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利于水利事业发展,二 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节约用水。三.有利于供.排.水经营者的成本补偿,合理收益 兼顾供。排。水受益户的承受能力。分步实施,逐步到位、四、有利于健全供、排,水成本约束机制,规范供,排、水价格。五.有利于减轻农民 企业等用水户的不合理负担,第二十条,供 排、水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然有亏损的.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二十一条 供.排、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排 水价格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排,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第二十二条。省属和跨市.州、水利工程.经授权的本省境内中央直属水利工程和涉及外省供,排 水受益的省内地方水利工程,大型灌区 涉及市.州,政府所在市区及中央和省属重点企。事。业单位的水利工程.其供 排.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市,州,所属和跨县.市.水利工程,中型灌区 以及涉及县、市,政府所在城区的水利工程.其供,排 水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 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