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水价申报与审批第十九条、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一、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利于水利事业发展,二,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节约用水.三.有利于供、排.水经营者的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兼顾供.排。水受益户的承受能力 分步实施.逐步到位 四,有利于健全供、排、水成本约束机制,规范供,排,水价格。五。有利于减轻农民 企业等用水户的不合理负担、第二十条.供,排。水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然有亏损的,三 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第二十一条。供、排,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排.水价格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排,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第二十二条,省属和跨市 州 水利工程,经授权的本省境内中央直属水利工程和涉及外省供。排,水受益的省内地方水利工程、大型灌区.涉及市 州,政府所在市区及中央和省属重点企。事,业单位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市。州,所属和跨县,市,水利工程,中型灌区、以及涉及县.市,政府所在城区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 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州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县 市 区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市 州,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