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和工具。包括环境卫生专用标志 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和垃圾 粪便处理厂 场,公共厕所 果皮箱.公共张贴栏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与城市人口增长,城市发展趋势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技术的更新相协调。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生活,美化环境,节约资源的原则,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 施工 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 鼓励临街建筑物的使用单位、向社会开放其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经常进行清洗,消毒,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括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第十四条.车站,机场,广场 大型商场 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城市加油站,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两侧的加油站等公共场所 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 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