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八条,自治区依法实施下列环境保护制度。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四,排污申报。许可。审核和收费制度,五,限期治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制度,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排污标准,总量控制指标、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和环境突发事件处理情况等信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单位和个人提供防治污染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和帮助.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统计,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建设,建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配备监测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实用监测技术 保证监测数据的规范性和科学性,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查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直接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 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流域。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三,未完成限期淘汰落后工艺 设备任务的。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未关闭 取缔的。五,工业园区 大型养殖区域等未进行规划环评的,六。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二.对环境污染严重的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的项目.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经核查后关闭的企业.淘汰的生产线。落后工艺 设备等名录。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者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者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 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第十六条。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试生产,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进行试生产、一。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要求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要求、二 对试生产中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三.有符合上岗条件的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被批准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排放时间.标准。种类和总量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第十七条.禁止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进行限期治理,国家重点监控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自治区重点监控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有管辖权的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的市。县 市 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限期治理的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但因不可抗力的原因 导致不能限期完成治理的除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形式。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限产限排或者停产整治,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第十九条,限期治理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被决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核发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经验收合格 重新申请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 方可恢复正常生产,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 应当采取采样 监测,摄影.文字记录.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 拒绝或者阻挠.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产生污染的设施,设备或者相关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一、违法转移或者处置放射物,危险废物的 二.在建筑施工和生产经营中产生噪声和其他污染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拒不改正的.三,乱采滥挖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四.破坏自然保护区物种。植被的。五.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的证据转移或者灭失的,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的,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作出书面决定,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暂扣或者封存,并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决定 暂扣或者封存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三日 暂扣或者封存期间.不得擅自解除暂扣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损毁 转移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设备或者相关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