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生活环境保护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大气污染 固体废弃物污染。噪声污染等影响人体健康的污染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 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并应当将实施污染防治规划 年度计划的情况和目标责任制管理情况 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第二十四条 在居民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区,城乡景观区等环境敏感区。禁止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搬迁 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 设立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娱乐业等经营项目。原有项目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标准。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 石灰 粉煤 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二,在居住区 机关.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夜间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三,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组织的中考。高考考试期间、在考点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因抢险作业或者生产工艺确需作业的 应当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四,排污单位将废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五.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六,在城市居住区 机关。学校.医院等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使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音响器材.七,在城市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八.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聚会等活动。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九 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十,商业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功能区划.限制新建 扩建产生烟。粉、尘的燃煤设施,工程施工,建筑拆除.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等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环境,第二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其他塑料购物袋、防止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第二十八条,人口密集区域的建筑物整体或者墙面使用的外墙体材料应当符合环保要求.不得产生污染,第二十九条,建设,环保、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材料 装饰装修材料 家具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危害人体健康、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等 应当符合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和家具,第三十条。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体系,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时。应当考虑周边农村生活污水和畜禽养殖场等企业污水的接纳和处理.加强农村水污染防治.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生产生活环境保护的村规民约 保护农村环境、并监督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开展生产生活环境保护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农村环境保护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