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消防监督第十二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其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 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二,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三。监督检查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修、四 监督检查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发现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五.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等工程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情况、并参加竣工验收,六,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等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七。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和销售实施监督 八 组织指挥灭火.调查和鉴定火灾原因 对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根据有关规定执行消防处罚.九,组织推动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十,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发展,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 装修工程的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设计时、必须将工程防火设计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审查时 必须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对工程防火设计进行审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验收的主管部门在验收的五日前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前的建筑物。消防部门要监督产权单位认真检查,不符合防火规范的。应当逐步整改。第十五条,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有关法律规定的机构审验合格的消防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