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房屋使用单位.未经鉴定 批准,擅自拆除公房者.属于侵权行为,除负责赔偿房屋拆除前的现值损失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或民事责任.追回的经费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列入房屋建设专项基金.产权属私有的房屋,发生危险未经申报鉴定、擅自拆除。重建时.危及城镇规划或相邻合法权益者 按城市规划法的有关条款惩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单位,人.对危险房屋不申报,不检查,不采取排危措施而造成事故 或不执行鉴定部门的处理意见造成事故的,应追究单位的民事责任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第三十四条,房屋使用人.行为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建。设备。增加建筑面积、改变使用性质 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以及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或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造成事故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鉴定部门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或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第三十六条 未到规定耐用期就成为全危险的房屋、根据鉴定部门查明致危的原因。责任单位 人。应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并追究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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