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六条,管道燃气.含瓶组供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第十七条,设立燃气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长期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安全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五、有完备的规章制度。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燃气企业的设立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有关规定进行筹建,二。筹建完毕,向公安消防.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有关许可,三 持许可文件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核查.申领资质证书.四.持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工商行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九条.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不得经营燃气,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禁止伪造,涂改 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第二十条,燃气企业合并,分立,终止 经营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必须提前一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检查并予以回复 对由于前款变更影响正常供气而未妥善处理或处理后仍不能正常供气的。由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或处理,第二十一条、燃气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才可上岗,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燃气企业从事检测。维修和安装工作的员工.必须具备有关专业资格。并持证作业 无专业资格的、不得单独作业。第二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达到国家标准 保证正常供气和供气质量.燃气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居民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 第二十三条、瓶装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第二十四条,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经营资质证书的经营者提供气源,第二十五条。燃气价格按供气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居民生活用气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第二十六条,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众公布后实施。第二十七条,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市政府公布的价格和项目。并以用户的实际用气量计收费用 第二十八条。燃气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并告知用户 电话应有专人值班,二十四小时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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