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罚 则、第五十二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除本条例已作规定外,均由主管部门按照职权以及管辖范围作出、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委托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业务的。责令其停止委托,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向主管部门申办开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三,擅自降低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要求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材料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 还可提请房地产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五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给予处罚.一.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勘察.设计费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出图章、图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处以五万元罚款,并可根据情节轻重,降低其资质等级,取消其注册资格、三.因勘察或者设计错误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工程勘察或者设计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注册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给予处罚 一,无证或者越级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工程承包额2,的罚款。二.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直至工程达到设计要求,并处以工程承包额5.至10。的罚款,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注册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因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以工程承包额1.至2,的罚款、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暂停其参加施工投标.降低其资质等级。取消其注册资格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拒绝政府质量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提供资料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超过期限上报的.处以一万元罚款。隐瞒不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罚。一 无证或者越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监理费用,并处以与监理费用等额的罚款、二。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玩忽职守影响工程质量的.对监理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降低其资质等级、与施工等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建设单位利益.影响工程质量的 对监理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情节轻重,降低其资质等级 取消其注册资格 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未向质监机构申办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建筑材料 构配件 设备生产及供应单位违反规定,用虚假证明蒙骗用户或者将不合格产品出厂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八条.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验结论。或者无法定资格而对外承接检测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检测费用、并处以检测费用十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进行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监督以及设计审批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对责任者的罚款。由受罚人本人负责.不得由单位代付,所有罚款收入,由主管部门负责交同级政府财政,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间、当事人必须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主管部门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