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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灾后处置第三十四条,防汛抗旱结束后,市。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灾后恢复以及相关善后工作、商业。供销 农业,交通等部门应当做好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农业。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 通信 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遭受洪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 优先列入年度修复建设计划,第三十五条 防汛抗旱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征用的物资 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依法给予补偿 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第三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辖区洪旱灾害的核实,统计。分析和评估工作、并将有关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虚报.瞒报,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也可以委托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三十七条 鼓励在洪旱灾害易发地区逐步建立和推行灾害保险制度 洪旱灾害发生后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相关保险公司依法做好理赔工作,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采取多种形式 积极向受灾地区进行捐助,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捐赠款物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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