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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拆迁管理工作的一般程序,一.审查拆迁人或被委托拆迁人资格,发放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二。宣传发动、三,对拆迁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 作价,四,审核鉴证双方签定的补偿.安置协议 五。发放,搬迁通知书,或送达行政裁决书,六 监督.督促双方实施拆迁或申请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七.验收拆迁工程.收回.房屋拆迁许可证 核发房屋产权注销或变更通知书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市规划区内需要拆迁房屋的,都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证件和资料。一,有关职能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土地用地通知书 房屋拆迁需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二,统一制式的房屋拆迁申请表 三,被拆迁房屋的全部调查资料,包括产权人及家庭成员户口所在地,人口.性别。人员关系和房屋产权证号.房屋面积,结构等、四 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包括拆迁范围,实施步骤.完成期限,对被拆迁人安置形式、安置房源。过渡形式与期限、奖励形式等、第十条,拆迁人在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许可证的期限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拆迁工程量的大小及拆迁人提供安置房源情况确定、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十一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以城市规划部门核定的拆迁范围规划红线图为依据,红线通过产权房屋的.应视为拆迁范围内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第十二条,因城市公用设施建设,旧城区改造.重点开发建设项目工作量大需要形成相对集中的拆迁工程。由拆迁人报请市政府组织实施统一拆迁、拆迁房屋分散,量小的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湖北省建设厅确认并核发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委托双方应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 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同时.应通知有关单位暂停办理以下手续,一、房屋产权监理,交易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转让,出租。抵押,分割 改变用途,调配等登记审批手续。二.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结婚 军人复转退。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方可办理入户手续.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营业执照。四.规划部门下达拆迁范围内在建项目的停工通知书,第十四条.自拆迁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被拆迁房屋的状况和用途,不得在拆迁范围内抢搭、抢建房屋及其它构筑物,第十五条、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统一制式的书面议 协议内容应包括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其它合法条款 第十六条 补偿、安置协议签好后 必须送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签章,备案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属拆迁主管部门和代管的除外 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的,搬迁通知书。实施搬迁.协议签订后.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第十七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申请.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房屋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代管的、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直接报市政府裁决、受理裁决通知书送达后双方应在五日内进行答辩、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政府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过渡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八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拒绝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迁 逾期不拆迁的 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不享受任何优惠条件和奖励,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因安置造成的户口,粮油关系迁移.学生转学,幼儿转托,邮政转递等事项、有关部门应凭 拆迁通知书.按规定及时给予办理。房屋产权监理部门依据,产权注销通知书.和、产权调换通知书、按有关规定注销被拆迁人产权或办理调换房屋产权手续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通信设施,侨胞房屋.宗教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等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规定向拆迁人收取拆迁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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