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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第二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确需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 作业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由于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作业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馆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馆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燃气企业改动公共燃气设施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 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第二十五条、瓶装燃气供应实行15公斤以上的燃气钢瓶使用报告制度 任何瓶装燃气企业不得擅自向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和居民用户供应15公斤以上的燃气钢瓶。工商用户确需使用15公斤以上燃气钢瓶的,由瓶装燃气企业向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使用.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对投入使用的15公斤以上的燃气钢瓶进行编号登记.并发放大燃气钢瓶准用证、大燃气钢瓶准用证应当标明充装站名称,使用单位,编号、大燃气钢瓶准用证应张贴在钢瓶筒体顶部。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 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二 制定燃气设施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设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部门,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四、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燃气设施.设备 五、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六,对居民用户设施每两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 非居民用户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七,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施工等活动.应当派员现场监护 八,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七条、瓶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改装,报废 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四,瓶装燃气企业对充装后燃气钢瓶未进行角阀塑封,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的.不得对外销售,供应。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不得采购。销售未进行角阀塑封 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的已充装燃气钢瓶、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 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卸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燃气钢瓶瓶阀,附件、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盗用,转供燃气,七。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八.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九 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十,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 装修等活动.十一、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内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 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 应当暂时封存、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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