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经营与使用管理。第十四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用户就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证燃气正常供应.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 应当报经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部门批准.管道燃气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 设施检修等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 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 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 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 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八、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第十七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制定与调整居民生活燃气价格应当依法听证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 燃气用户有权拒付.第十八条。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 非居民用户与管道燃气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用户要求安装,改装 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企业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用户承担,其他燃气设施的改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由燃气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批准 燃气企业根据前款规定收取工本费的。应当向用户出具工本费清单,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 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检定不合格的 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 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管道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无法计量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燃气费按照前三月中最高月用气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当月燃气费按照前三月平均月用气量计收、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燃气费 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 管道燃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5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报停,更名 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结清燃气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