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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水工程 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 堤防.水库。水闸、泵站 水电站.渡槽 沟渠.塘坝,机电井等各类工程和设施、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准公益性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既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承担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经营性水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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