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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工程保护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有堤防的河道,含湖泊.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含湖泊 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二.堤防管理范围为堤防本身 两侧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充填区 堆土区等,在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划定堤防安全保护范围,1,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不得窄于50米 背水侧不得窄于30米 2.长江干流其他堤防 淮河干流、含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及其重要支流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不得窄于3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20米.3,其他河道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4 与人工堤防形成圈堤的高地 其管理范围不小于相邻堤防。三,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 山区,丘陵地区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坝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一定范围,1。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50米至100米、主 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200米至500米 2.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30米至50米 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100米至200米、3.小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四、水闸。涵闸 船闸、的管理范围为 1。大型闸为上.下游各5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100米,2,中型闸为上,下游各300米,两端堤防 地段,各30米,3,小型闸为上,下游各1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20米、五,泵站管理范围为厂区.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六.渠道管理范围为总干渠背水坡坡脚外5米至30米,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米至10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2米至5米.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有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划定,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 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二十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其提出意见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第二十一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附具防洪评价报告。防洪评价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60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 需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依其规定。第二十三条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占用农业灌溉水源 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 开发补偿费应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 第二十四条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未铺路面的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戗台或者护堤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要求施工,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 维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因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工程安全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行蓄洪区内安全撤退道路的管理和维护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二十五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审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作物或者在堤身种树.二。倾倒 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三,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 渠道 水闸 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 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四、向水库倾倒垃圾或渣土、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五,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六、擅自在江河 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七,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 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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