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七条国有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受益和保护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国有水工程、由当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主要受益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和保护范围在一个乡,镇 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小型水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第八条在依法制定国有水工程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制定管理方案,明确管理体制 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没有制定管理方案的。不得立项.水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设施未完成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九条建设单位在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正式移交水工程管理单位时 必须同时移交水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 水工程建设档案以及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第十条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其所承担的任务 分为纯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工程隶属关系 由相应的地方财政承担。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准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所承担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自行承担。经营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经费、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确定管理主体.定期组织检查.保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国有水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监测,确保水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 发现水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并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推行管养分离 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第十三条非国有水工程由其所有者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非国有水工程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依法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 并接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 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所获得的经营收益应当用于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十五条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 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水工程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与生态环境相适应。水工程因丧失功能,严重影响环境。确需报废的 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报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报废水工程的拆除清理、由其所有权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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