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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开发建设第十一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和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组织开发建设,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 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由项目法人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具体实施。参与项目法人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开发项目相适应的资质 二.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5.三、累计竣工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开发业绩 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审批手续.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要根据本市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 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比例。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设计应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不突破90平方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左右、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应按照有关建筑工程招,投标的规定 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的规范和标准。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质量。第十七条。严禁非法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严禁工程建设环节的非法转包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按月向市统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统计表.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季统计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报送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统计表,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应按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建设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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