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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准购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额部分,并对建设单位依法进行处罚,第四十一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同地段的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第四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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