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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第三十五条,集资 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 优惠政策,价格制定、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禁止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第三十六条,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困难家庭,第三十七条,向职工或社员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三十八条。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 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九条,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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