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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五条,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价格制定。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 严格执行。禁止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第三十六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困难家庭.第三十七条,向职工或社员收取的集资 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三十八条,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九条,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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