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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到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管理和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等级的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检测手段,生活用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现行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检,用户计费总表内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冲洗、及时调整,更换不合理的管道和增设加压泵站、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设置储水设施、自行加压,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需停止供水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居民.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居民、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 任何用户不得借口刁难或拒绝。阻碍,第二十六条、用户接用自来水,包括、表改大。移位、新接水.进水管径增大等 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 经批准并按规定交纳费用后.由供水企业进行接水施工、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应按用水性质分别安装水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 一律按生产或经营性质用水收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灭火用水 只限于扑救火灾、消防实战演练及恢复备战时使用、消防部门应将每月实际用水量报城市供水企业备案。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月抄记用户计量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计量水表与用户内部分表读数如有差额.差额部分应当由用户协商分摊解决、第三十条、计量水表发生故障或堆埋无法抄表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应保证计量水表准确可靠,误差符合国家标准、用户对计量水表读数有异议时 可要求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校验。校验合格的、用户应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交纳水费,检验不合格的、校验费由供水企业承担,当月水费按比例退回或补收。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按日加收欠交额的5、的滞纳金.第三十三条,单位或个人擅自拆除水表铅封拨动指针,移动水表。接支管用水或动用消火栓,火警期除外,的,供水企业按其管道口径流量和时间征收水费.第三十四条,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第三十五条,用户因房屋转让、移交,变更户名,销户等事项 需办理用水变更手续的.应在结算水费后。再向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地方物价部门制定、供水企业不得擅自提高供水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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