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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地震应急救援。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市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 市,区.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下列单位必须制定地震应急预案。一,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二.学校,幼儿园,医院 商场、大型文体活动场馆 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三.矿山.水库、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危险品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经营管理或者生产储备单位及其他大型厂矿企业、四、广播电视。金融,保密。档案 文物等特殊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五.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编制地震应急预案的其他单位,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震应急指挥场所.建立地震应急指挥系统 快速响应系统和基础数据系统,配备地震现场应急指挥。通信 交通等应急装备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 武装警察 医疗卫生,矿山企业等专业救援队.依法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红十字会.青年志愿者协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组织志愿者积极参加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救援志愿者队伍配备必要的装备.建立管理,联动和协调机制、组织培训与演练。第四十条、市 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专项规划、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专项规划要求统筹利用社会公共资源.组织地震.城乡规划、城乡建设 园林等有关部门,利用广场 绿地。公园 体育场馆.学校操场。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与设施,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统筹协调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新建 扩建,改建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按照国家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完善配套的交通,供电,供水.排污等基础设施.并具备安全避险,医疗救护,基本生存保障等功能,第四十一条,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完成后、市。县、市 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围设置明显指示标志,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学校 幼儿园、医院、商场、大型文体活动场馆 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和应急疏散通道的维护和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和紧急调用制度,城乡建设.市政公用.水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对铲车,挖掘机 吊车等各类大型机械设备及特种救援设备每年定期进行调查登记。并及时纳入全市地震应急救援拟征用装备数据库.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监督检查制度 组织应急管理、地震 发展改革 城乡建设,民政。安监等有关部门每年定期对各项地震应急工作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地震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实施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的决定 命令和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根据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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