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研发推广 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建设,农民自建住宅节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和奖励等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 区、市 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建立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凡采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节能效果优于国家标准和地方规定的.可以申报市级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经市建设主管部门评定为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享受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 评定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应当坚持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九条.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企业研究开发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企业购置用于民用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第十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适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推广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第十一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民用建筑节能的技术规定,编制相关图集.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对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居住建筑推行分户计量收费制度 新建民用建筑和对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 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其中、居住建筑的室内供热设施必须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三条,对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科学研究,标准制定和推广应用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对民用建筑节能 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