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 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研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建设、农民自建住宅节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和奖励等。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建立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凡采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节能效果优于国家标准和地方规定的 可以申报市级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经市建设主管部门评定为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享受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评定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九条.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企业研究开发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 新材料和新设备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企业购置用于民用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第十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适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推广使用的技术、工艺 材料和设备目录、第十一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民用建筑节能的技术规定.编制相关图集、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对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居住建筑推行分户计量收费制度,新建民用建筑和对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其中,居住建筑的室内供热设施必须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三条、对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科学研究、标准制定和推广应用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对民用建筑节能 国家法律 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没有规定的 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