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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研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建设、农民自建住宅节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和奖励等.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建立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凡采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节能效果优于国家标准和地方规定的、可以申报市级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经市建设主管部门评定为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享受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评定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应当坚持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九条,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企业研究开发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企业购置用于民用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第十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适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推广使用的技术,工艺 材料和设备目录,第十一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民用建筑节能的技术规定,编制相关图集 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对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居住建筑推行分户计量收费制度,新建民用建筑和对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 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 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其中.居住建筑的室内供热设施必须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三条、对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科学研究。标准制定和推广应用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 对民用建筑节能 国家法律 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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