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研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建设。农民自建住宅节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和奖励等,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 区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建立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凡采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节能效果优于国家标准和地方规定的、可以申报市级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经市建设主管部门评定为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享受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评定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应当坚持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九条,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企业研究开发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企业购置用于民用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第十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适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推广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第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民用建筑节能的技术规定.编制相关图集。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对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居住建筑推行分户计量收费制度。新建民用建筑和对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其中、居住建筑的室内供热设施必须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三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科学研究.标准制定和推广应用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 对民用建筑节能。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