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市,区。市 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研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民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建设,农民自建住宅节能 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和奖励等、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建立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 凡采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节能效果优于国家标准和地方规定的 可以申报市级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经市建设主管部门评定为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享受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评定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九条 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企业研究开发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企业购置用于民用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第十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适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推广使用的技术,工艺 材料和设备目录 第十一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民用建筑节能的技术规定,编制相关图集,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对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居住建筑推行分户计量收费制度。新建民用建筑和对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 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其中、居住建筑的室内供热设施必须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三条、对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科学研究 标准制定和推广应用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对民用建筑节能.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