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市。区。市 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研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 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建设.农民自建住宅节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和奖励等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建立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凡采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新设备,节能效果优于国家标准和地方规定的 可以申报市级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经市建设主管部门评定为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享受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评定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九条。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企业研究开发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 新材料和新设备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企业购置用于民用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适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推广使用的技术 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第十一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民用建筑节能的技术规定。编制相关图集。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对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居住建筑推行分户计量收费制度、新建民用建筑和对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其中.居住建筑的室内供热设施必须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三条,对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科学研究,标准制定和推广应用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对民用建筑节能。国家法律 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