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水水质管理。第十条、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二条、在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危害供水水质的行为。第十三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第十四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水质监测机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化验监测,并依法接受卫生防疫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新安装或维修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第十六条。自建饮用水贮水设施的单位对贮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水质每月至少化验一次、保持设施完好.防止水质污染.第十七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体检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传染病患者不得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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