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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供水水源第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城市规划。水利、环保。建设,卫生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合理安排利用水资源 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本细则颁布实施后.将对现有的取水井分期分批依法取缔,第七条,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域内、要设置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包括下列区域 一。地表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地 限制地带为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沿岸.二,地下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30米以内、限制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50米以内 三、水厂生产区内为戒严地带 水厂生产区外围10米范围内为限制地带,第八条,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城市供水企业要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第九条。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 生活污水.倾倒垃圾.有毒有害物品。二 建造与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三.采掘。挖窑.挖沙取土、建设墓葬,四,设置码头、清洗车船.堆放物品.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 养殖.狩猎 放牧,六,其它污染水源水质行为.第十条、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擅自凿井取水,确需凿井取水的,必须分别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审批,其水质要符合建设部,卫生部制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同时停止该单位自来水的供给 现有未经批准的取水井坚决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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