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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供水水源第六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城市规划。水利,环保.建设,卫生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合理安排利用水资源,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本细则颁布实施后 将对现有的取水井分期分批依法取缔。第七条、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域内,要设置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包括下列区域。一.地表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地,限制地带为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沿岸.二、地下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30米以内,限制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50米以内,三,水厂生产区内为戒严地带,水厂生产区外围10米范围内为限制地带。第八条、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城市供水企业要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第九条。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有毒有害物品、二,建造与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采掘,挖窑。挖沙取土、建设墓葬 四,设置码头,清洗车船 堆放物品、五.游泳 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六 其它污染水源水质行为,第十条.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擅自凿井取水.确需凿井取水的,必须分别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审批、其水质要符合建设部 卫生部制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同时停止该单位自来水的供给,现有未经批准的取水井坚决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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