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供水水源第六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城市规划,水利 环保、建设.卫生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合理安排利用水资源,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本细则颁布实施后,将对现有的取水井分期分批依法取缔 第七条,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域内、要设置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包括下列区域、一。地表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地 限制地带为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沿岸,二 地下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30米以内。限制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50米以内 三、水厂生产区内为戒严地带。水厂生产区外围10米范围内为限制地带.第八条.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 城市供水企业要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九条、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 生活污水、倾倒垃圾、有毒有害物品,二.建造与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三、采掘。挖窑,挖沙取土、建设墓葬。四。设置码头 清洗车船,堆放物品,五 游泳 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六、其它污染水源水质行为.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擅自凿井取水 确需凿井取水的,必须分别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审批,其水质要符合建设部,卫生部制定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同时停止该单位自来水的供给、现有未经批准的取水井坚决予以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