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应当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容积率。建筑密度应当按照.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办公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储,军事等设施以及居住小区 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 的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的计算规则执行,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当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属于商业办公或者商业住宅综合楼的 建筑密度按照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商业建筑面积或者办公建筑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 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七条,建筑物毗邻一条城市道路修建的.0,00标高以该城市道路标高起算 建筑物毗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城市道路修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及城市景观需要 确定、0、00标高的起算点,建设项目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半地下部分为停车库时不计入建筑密度.但该建设项目建筑物的正投影面积不得大于建设用地面积的60 第十八条,地下空间的利用应当本着统筹规划。适度开发的原则,优先满足城市公共安全设施需要,并与周边项目的地下建筑相衔接。人防工程和应急设施按照相关规定设置,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地下公共设施预留发展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