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应当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容积率、建筑密度应当按照.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一,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办公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 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储,军事等设施以及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GB、T50353.2005 的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的计算规则执行,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当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属于商业办公或者商业住宅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照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商业建筑面积或者办公建筑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 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第十七条、建筑物毗邻一条城市道路修建的.0 00标高以该城市道路标高起算、建筑物毗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城市道路修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及城市景观需要,确定 0、00标高的起算点。建设项目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半地下部分为停车库时不计入建筑密度、但该建设项目建筑物的正投影面积不得大于建设用地面积的60 第十八条.地下空间的利用应当本着统筹规划 适度开发的原则,优先满足城市公共安全设施需要。并与周边项目的地下建筑相衔接 人防工程和应急设施按照相关规定设置 新建 改建建筑物 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地下公共设施预留发展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