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应当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 容积率。建筑密度应当按照,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一,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办公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储、军事等设施以及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 2005、的规定执行 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的计算规则执行。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当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属于商业办公或者商业住宅综合楼的 建筑密度按照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商业建筑面积或者办公建筑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 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第十七条.建筑物毗邻一条城市道路修建的、0、00标高以该城市道路标高起算,建筑物毗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城市道路修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及城市景观需要.确定。0.00标高的起算点。建设项目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半地下部分为停车库时不计入建筑密度、但该建设项目建筑物的正投影面积不得大于建设用地面积的60。第十八条。地下空间的利用应当本着统筹规划 适度开发的原则,优先满足城市公共安全设施需要.并与周边项目的地下建筑相衔接 人防工程和应急设施按照相关规定设置、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地下公共设施预留发展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