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勘察设计资格第六条、凡从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 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含专项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第七条 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申领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由所在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甲,乙级资格等级证书的 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丙,丁级资格等级证书的 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 省,市.州。勘察设计资格审核、审批部门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行业分级标准,进行审核、审批.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审批.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资格等级及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第十条,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收取勘察设计费用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后、方可向建设单位收取勘察设计费用。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必须重新申领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第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因故终止勘察设计活动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交回有关资格等级证书.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勘察设计活动前 必须委托持有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保管工程图纸 档案和妥善处理本单位承接的勘察设计工程的善后事宜,第十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对从业后资格条,件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可按规定权限调整其资格等级.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检验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