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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的,或者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对雷击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导致重大漏报,错报雷电灾害警报 以及丢失、毁坏原始雷电探测资料,伪造雷电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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