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雷击风险评估。第二十二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重点建设工程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雷击风险评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和下达重点建设工程计划前 应当通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组织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并出具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三,雷击风险评估按照国家雷击风险评估规范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编制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设计的技术依据,第二十四条、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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