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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保障措施,第四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城市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从本级财政中安排资金,保证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的需要.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应当用于城市防洪,城市防洪工程设施以及河流 湖泊的治理,维护和建设。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缴纳防洪费用 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追缴外、并按照应缴纳款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洪 救灾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严格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洪费用的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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