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选址 用地和建设第八条 农民住宅小区和农民集中居住点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要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尽可能避免占用耕地 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和铁路、公路.国道等基础设施的规划用地。在规划选址过程中应特别注重保护有老建筑.风貌建筑和文物建筑等历史文化遗存的村落.第九条。农民建房屋应避开可能出现地震、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 山洪等地质灾害的区域,地质条件复杂的地区在进行工程勘察后方能建房。第十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住宅小区的选址由市规划局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县,区,政府 管委会,提出意见,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农民集中居住点的选址由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确定.报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备案,第十一条.县,市 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农民建房的实际情况.每年向市政府申报年度建设计划.集中统一进行建设用地报批,市政府在每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专项下达农民建房用地指标,县.市,区,政府根据下达的专项指标、每年年初一次性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住宅小区详细规划由县,区 政府,管委会.负责编制 经市规划局审核后。报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市城管执法局备案,农民集中居住点详细规划由县,市。区.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乡 规划.村庄规划负责编制。报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备案.第十三条,农民集中居住点建房按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及建房标准图进行建设 严禁使用未经批准的图纸或不按提供的标准图要求进行建设 厨房、卫生间必须内设于住宅.严禁在主房外搭建厨房。卫生间等附属用房 农民住宅小区住房按多层或小高层建设。第十四条 农民集中居住点建房用地面积标准.一,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二,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三,因地形条件限制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第十五条,农民住宅小区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规费收取按照保障性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农民集中居住点建设按村镇建设程序办理,规费收取按农民建房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住宅小区建设分别由县,区 政府、管委会,按照市规划委员会批准的规划条件 筹措资金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住宅小区购买价格为成本价。成本价由农民住宅小区建设单位送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符合D类危房。灾毁房条件而批准购买农民住宅小区房屋的,原房屋必须拆除 其宅基地退回集体.第十八条、各县,市。区,政府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本辖区农民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质量安全流动抽查与定点监督检查制度,抓好工程结构质量和施工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