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城市园林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一,攀 折树枝.采摘花果。剥树皮等造成树木花草损害的 二.损坏护树桩架 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园林设施行为。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在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内采石 取沙.开荒种地、造坟修墓.放牧狩猎 野炊烧烤、擅自用火等、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治理 造成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并可按损失1倍至2倍处以罚款,第四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解决,第四十三条,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公共绿地内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设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 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四十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违反本规定应当承担但无能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其监护人承担、第四十六条,对拒绝或者阻碍城市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收缴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同级财政对此款专项返回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用于恢复被损坏或破坏的园林绿地建设.第四十八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