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应当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详细规划 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 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 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 休 养院,所,机关团体。事业,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五 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其它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城市内河 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第十四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三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进行绿化、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门指定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 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第十六条,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基本建设投资总概算应当包括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时设计,及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投资在20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必须进入招 投 标市场,并实行公开招,投。标,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持验收。对未能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逾期未补足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物价部门确定后.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条。城市供电。邮电、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线网 主次干道等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方案审定。选址定点要充分考虑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凡涉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确需建设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方能实施.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其它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第二十二条 各类绿地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杜绝无证设计.无证施工现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实行监督.管理 检查.验收,第二十三条、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城市公共绿地建设使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