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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抗震加固第三十七条.已建成的下列建,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一,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构,筑物,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 五、震后经应急评估需要进行抗震加固的,经鉴定需要加固而未加固的建.构。筑物、应当在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限期内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未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三十八条.改变建,构。筑物使用功能导致需要提高抗震设防类别或者装修改造涉及承重构件的、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检测。施工单位、进行抗震验算、检测、修复和加固,第三十九条 建.构,筑物的抗震鉴定 抗震加固费用 由产权人承担,公共建 构 筑物的抗震加固经费由该建。构。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多渠道筹措.同级财政部门适当予以补助 第四十条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按照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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