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抗震设计与施工.第二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中应当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标准 等级等内容,第二十一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时 应当审查抗震设防的内容.大型或者地质条件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 应当审查勘察成果、对不符合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的.不予批准。第二十二条.下列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报告,一 超出国家现行抗震设计规范所规定的高度、层数。体型规则性和其他强制性规定的高层建筑工程.二 采用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规定以外的结构体系。结构型式、的高层建筑,三 采用隔震 减震等新技术或者新材料的建筑工程.四。经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开展过地震小区划工作的高层建筑工程、五,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重要的乙类建筑工程,六、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地震灾区恢复重建项目,前款所列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复初步设计、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 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设单位、经审查不合格的建筑工程设计,由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审、对审查结论有争议的,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以申请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审。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的施工图抗震审查 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审查机构承担,其中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抗震审查.由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审查机构承担、第二十五条、审查机构对施工图抗震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审查合格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 同时将审查情况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二 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将施工图退还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并将审查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抗震强制性标准等问题 向具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图退还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未经抗震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监理、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未按抗震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的工程项目、应当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 达到工程抗震要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含有抗震设防内容,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 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隐蔽工程或者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工程部位的抗震质量进行检测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工程建设的下一道工序、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 应当将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标准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结果书面通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其中,经过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作为竣工验收的内容,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第三十条 地震发生后,建设、交通、水利。电力 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破坏程度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允许范围的建设工程进行破坏原因调查,鉴定和责任认定,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农村社区的管理。按照规划进行改造,对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和标准的居民住房,指导其进行加固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