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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组织保障,第三十二条.下列地方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 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主城区和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二 国家和省级重点镇、三,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其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消防队伍。第三十三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站建设标准、落实固定用房.消防经费,车辆和器材装备。第三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村,居 民委员会建立的消防队伍 由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第三十五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制度、保证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其他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六条.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专职消防人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其他消防人员参照专职消防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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