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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组织保障.第三十二条、下列地方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主城区和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二,国家和省级重点镇。三,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 街道,其余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以及村 居 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消防队伍,第三十三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站建设标准、落实固定用房。消防经费 车辆和器材装备,第三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 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消防队伍、由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第三十五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制度,保证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其他任务的完成.第三十六条.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 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专职消防人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其他消防人员参照专职消防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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