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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组织保障.第三十二条,下列地方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主城区和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二,国家和省级重点镇 三、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其余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消防队伍,第三十三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站建设标准,落实固定用房,消防经费。车辆和器材装备.第三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村 居,民委员会建立的消防队伍,由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第三十五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制度、保证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其他任务的完成。第三十六条,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 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 专职消防人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 其他消防人员参照专职消防人员的规定执行 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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