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组织保障,第三十二条。下列地方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一 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规定的主城区和其他县、市、区 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二,国家和省级重点镇。三、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其余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消防队伍.第三十三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站建设标准、落实固定用房 消防经费。车辆和器材装备,第三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村 居.民委员会建立的消防队伍 由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第三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制度.保证执勤训练 灭火救援和其他任务的完成,第三十六条,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专职消防人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其他消防人员参照专职消防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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