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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组织保障,第三十二条,下列地方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一 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主城区和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二 国家和省级重点镇,三。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 其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消防队伍 第三十三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站建设标准、落实固定用房 消防经费,车辆和器材装备,第三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消防队伍,由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第三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制度.保证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其他任务的完成,第三十六条 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 致残 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专职消防人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其他消防人员参照专职消防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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