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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组织保障 第三十二条。下列地方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规定的主城区和其他县 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二,国家和省级重点镇 三 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 镇,街道。其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消防队伍。第三十三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站建设标准,落实固定用房。消防经费.车辆和器材装备,第三十四条,县、市,区 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 由当地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消防队伍.由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第三十五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制度、保证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其他任务的完成、第三十六条.因执勤训练 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 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专职消防人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其他消防人员参照专职消防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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