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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组织保障。第三十二条,下列地方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主城区和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二,国家和省级重点镇,三,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 街道,其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消防队伍、第三十三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站建设标准.落实固定用房。消防经费 车辆和器材装备,第三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 由当地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消防队伍,由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第三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制度、保证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其他任务的完成,第三十六条、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 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专职消防人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其他消防人员参照专职消防人员的规定执行 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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