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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组织保障。第三十二条.下列地方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 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主城区和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二 国家和省级重点镇。三 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其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消防队伍。第三十三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站建设标准。落实固定用房.消防经费,车辆和器材装备,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消防队伍,由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第三十五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制度。保证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其他任务的完成,第三十六条,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专职消防人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其他消防人员参照专职消防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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