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预、防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等措施 组织植树种草 扩大林草植被覆盖面积,涵养水源.控制石漠化 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第十一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加强抚育管理.采取鱼鳞坑.水平阶等整地方式和蓄水 引水 排水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禁止在林地。山坡地滥取地表土,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挖砂。采石或者滥挖中药材。滥采观赏石材等 第十五条。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种植经济作物,中药材等,可以采取等高、带状等有利于保持水土的种植方式.并布设水平沟 排水沟等水土保持措施,第十六条.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 应当查验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展场地平整以及通水.通电,通路等施工准备工作.第十八条、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 生产建设单位在实施水土保持方案过程中,其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步进行,主体工程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合理调配、减少废弃物排放 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护坡 土地整治 排水.植被恢复 防渗漏等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第二十条,在城镇范围内设置弃渣场或者开办取土场、采石场等项目,应当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第二十一条,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周边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 设立标志。加强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