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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一。擅自拆卸 移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3米范围内搭棚围栏.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杂物,倾倒有腐蚀性的液体,废渣及擅自使用明火作业.三。擅自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四 擅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五.偷盗 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六,擅自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七、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八.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九条 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允许迁移,拆除或者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迁移.拆除施工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二 按审批要求安装灯箱广告等挂浮物,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和新设备、达到节能标准、利用路灯电源,增设路灯设施、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因过失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 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处理。因交通肇事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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