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一,擅自拆卸 移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3米范围内搭棚围栏 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杂物 倾倒有腐蚀性的液体、废渣及擅自使用明火作业、三、擅自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 标牌,灯箱,条幅等,四 擅自接用 切断路灯电源,五,偷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六,擅自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七.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八,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九条,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允许迁移.拆除或者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迁移,拆除施工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二,按审批要求安装灯箱广告等挂浮物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和新设备 达到节能标准,利用路灯电源.增设路灯设施、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三十一条.因过失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 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处理,因交通肇事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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