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一.擅自拆卸,移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3米范围内搭棚围栏、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杂物。倾倒有腐蚀性的液体、废渣及擅自使用明火作业.三。擅自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四、擅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 五,偷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六.擅自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七,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八,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九条、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允许迁移。拆除或者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迁移 拆除施工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二、按审批要求安装灯箱广告等挂浮物,第三十条。新建 改建 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和新设备.达到节能标准、利用路灯电源.增设路灯设施,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三十一条。因过失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处理,因交通肇事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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