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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第十六条.农村水利工程应根据投资主体确定权属、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履行建立工程档案。工程维修.设施保护。防汛安全和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破坏农村水利工程案件的职责,农村水利工程可予以承包,租赁,拍卖或者实行股份合作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农村水利工程的供水。按有关规定和水价收取工程水费,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村水利工程和设施 确需占用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十九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村水利工程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占用 挪用,变卖农村水利工程设备,物资和器材。农村水利工程报废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农村水利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第二十一条,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 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安全条件下有使用权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二十二条,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挖塘.打井.禁止爆破 采石、取土、挖沙。弃置废渣和垃圾等废弃物及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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