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管理和保护第十六条,农村水利工程应根据投资主体确定权属 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履行建立工程档案。工程维修、设施保护.防汛安全和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破坏农村水利工程案件的职责、农村水利工程可予以承包,租赁.拍卖或者实行股份合作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农村水利工程的供水、按有关规定和水价收取工程水费、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村水利工程和设施 确需占用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十九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村水利工程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占用,挪用,变卖农村水利工程设备 物资和器材 农村水利工程报废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条,农村水利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第二十一条.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安全条件下有使用权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二十二条。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挖塘。打井.禁止爆破、采石,取土,挖沙.弃置废渣和垃圾等废弃物及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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