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管理和保护第十六条、农村水利工程应根据投资主体确定权属 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履行建立工程档案,工程维修、设施保护、防汛安全和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破坏农村水利工程案件的职责、农村水利工程可予以承包.租赁,拍卖或者实行股份合作经营,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农村水利工程的供水。按有关规定和水价收取工程水费.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村水利工程和设施 确需占用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十九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村水利工程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占用,挪用 变卖农村水利工程设备。物资和器材,农村水利工程报废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农村水利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第二十一条,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 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安全条件下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二十二条.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挖塘、打井 禁止爆破、采石,取土.挖沙.弃置废渣和垃圾等废弃物及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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