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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管理和保护第十六条 农村水利工程应根据投资主体确定权属,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履行建立工程档案.工程维修。设施保护 防汛安全和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破坏农村水利工程案件的职责.农村水利工程可予以承包 租赁,拍卖或者实行股份合作经营、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农村水利工程的供水,按有关规定和水价收取工程水费。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村水利工程和设施 确需占用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十九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村水利工程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占用,挪用,变卖农村水利工程设备,物资和器材、农村水利工程报废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条.农村水利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第二十一条,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安全条件下有使用权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二十二条,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挖塘.打井,禁止爆破,采石.取土 挖沙,弃置废渣和垃圾等废弃物及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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