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或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规范标准的工程设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审批单位违反规定批准工程设计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审批单位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设计或设计未经批准施工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设计施工或工程质量低劣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 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乡镇供水工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施工的,二 擅自占用农村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三,擅自占用,挪用 变卖农村水利工程设备。物资和器材的.四 未经批准报废水利工程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占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及附着物使用权和经营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退还.赔偿损失。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可以并处8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偷盗.损坏,洪抢农村水利工程设施及设备的.二。擅自在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挖塘,打井的 三.从事瀑破 采石 取土,挖沙、弃置废渣和垃圾等废弃物及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活动的、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视情节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